(2015)丽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远望与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望,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马远望。委托代理人唐海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圆圆,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服务中心院内1-208f。法定代表人张洪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马远望诉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望委托代理人张圆圆、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远望诉称,2014年9月11日3时,韩金梁超载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口红绿灯处时,其车辆左前部撞到邓怿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左后部,该车辆前部撞到王俊文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后部,致三车损坏、王俊文受伤及王俊文车上乘客马远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金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怿、王俊文及原告马远望均无责任。现原告马远望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96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350元,误工费33073.08元,护理费5242.08元,交通费3200.4元,共计6820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远望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三、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四、休假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六、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据。七、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单。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韩金梁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附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马远望垫付医疗费3360元。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住院押金单据。二、急诊抢救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远望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3时,韩金梁超载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口红绿灯处时,其车辆左前部撞到邓怿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的左后部,该车辆前部撞到原告王俊文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的后部,致三车损坏、王俊文受伤及王俊文车上乘客原告马远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金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怿、王俊文及原告马远望均无责任。原告马远望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经诊断,原告马远望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3、左侧鼻骨骨折。4、多部位损伤(左眼睑、右肩、左膝、腰背、右侧肋弓)。5、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马远望支出医疗费总计19999.78元,其中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急救费用36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韩金梁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津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车辆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马远望提供了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等证据,原告马远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9996.78元,其中原告马远望在非指定医院天津河东泰兴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37元,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医疗费为19662.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远望住院3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7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马远望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马远望营养期限为37天,每天按25元计算,共计92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马远望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马远望误工期限为40天。原告马远望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共计9586.7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马远望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7天,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共计2894.8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马远望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马远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25元、误工费9586.7元、护理费2894.88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7269.3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韩金梁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马远望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被告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尽到妥善提示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远望在天津河东泰兴医院支出医疗费337元,该项费用系非指定医院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远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586.7元、护理费2894.88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7981.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远望医疗费146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25元,总计19287.78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马远望返还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360元。四、驳回原告马远望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战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