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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余福林与钱国民、史莉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林,钱国民,史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余福林。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民。被告史莉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福林诉被告钱国民、史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林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周芸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国民、史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福林诉称,2012年9月5日10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皖R×××××正三轮摩托车沿S241线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向左转弯驶离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钱国民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查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需要依法认定,对原告其中的损失误工费有异议,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钱国民、史莉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史莉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9月5日10时35分许,余福林驾驶皖R×××××正三轮摩托车沿S241线由南向北行至S241线126KM+500M处,向左转弯驶离道路时,与相对方向钱国民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余福林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钱国民与余福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钱国民、史莉花赔偿医疗费40748.99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等合计43982.99元。本院(2012)溧埭民初字第718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费2000元;钱国民、史莉花赔偿15991.5元。2014年12月3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余福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余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余福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原告余福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0.8元、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护理费657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90天)、误工费39000元(100元/天×390天)、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余福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2)溧埭民初字第718号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钱国民驾驶机动车与余福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福林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钱国民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50%。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前期的医疗费中赔偿1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余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0.8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31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1218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92元,尚余20926元,由被告钱国民承担50%,即10463元,该款项并未超过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292元,由被告钱国民承担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福林各项损失合计120463元。二、被告钱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福林1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余福林负担2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钱国民负担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