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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的电话后,来到钟某某位于修水县城翔宇宾馆附近的车上。双方见面后,钟某某要陈某帮忙购买毒品,陈某答应后即在车上当面给“冰哥”打电话购买毒品,并叫“冰哥”将毒品送来。不久,“冰哥”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约定地点,陈某从钟某某处拿了200元钱下车后从“冰哥”处买来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陈某和钟某某一起在车上将买来的毒品吸食掉了。同年11月3日晚,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有贩卖毒品嫌疑,公安机关经查证被检举人确有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的立功材料说明、被检举人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需要购买毒品而为其代购,并从中获取毒品吸食,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且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