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庄永刚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永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23号罪犯庄永刚,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4376元(自2009年开始,按期赔偿到补足赔偿款为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8)内刑三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刑一初字第5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庄永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庄永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庄永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庄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永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入监队从事扩眼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80.65分,记功6次。本院认为,罪犯庄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