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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方基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基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原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刘永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江武,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方基儒,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腾翔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方基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台挂车,尚欠43370元未付。另外,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其经营的车辆,尚欠修理费4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43370元、修理费4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104元,退还原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