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善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善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13号A幢6楼12号。法定代表人徐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业公司”)诉被告陈善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善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置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泰和欧城”小区2幢2单元17层17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为4297.64元,总价4105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32554元,其余278000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原、被告与交通银行三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连续逾期不还房贷,导致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2幢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原告垫付款项279188.76元每日万分之零点二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因处理纠��产生的相关费用139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善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泰和欧城”小区2幢2单元17层17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为4297.64元,总价4105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32554元,其余278000元采取向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与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8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议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在《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5项中双方约定,因买受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严重违约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回购该房屋的,回购一旦发生,合同自行解除,该商品房的权属及处置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依据银行发出的《回购通知》或《提前还款函》和划款手续,到市房管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如因办理注销被案手续产生的诉讼、仲裁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担。在《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1项载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保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视为双方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因变更所导致的相关责任自行承担。同时查明,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交通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未还贷的情况,要求被告尽快还贷。后,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履约回购通知书》、《交通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279188.76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全部债务;该催收通知被退回。另查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履约回购通知书》、《交通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银行还款清单明细、《催收通知》及其快递单、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可依据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交付的房款返还问题,当事人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善富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善富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陈善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鲜梅人民陪审员 张隆明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