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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勇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勇。上诉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争议的不动产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唐山市开平区,因此本案应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标的物所在地为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管辖符合该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8月2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撤销了原唐海县人民法院,设立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赵小芬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