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波与洪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洪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徐波,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尹申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树林,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徐波与被告洪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逗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的委托代理人尹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洪树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分3笔将4805847.27元自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城建支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805847.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波在(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原告徐波与被告陈露、第三人福建聚镒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树林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陈露)因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5号1188室房屋每月需偿还银行一笔不菲金额的按揭本息,而原告(徐波)经营的公司正需扩大流动周转资金,原被告双方遂商定:由原告替被告一次性偿还该房产剩余的全部按揭款,被告则以该房产为原告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不低于三年,抵押担保解除后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全部房屋按揭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福建聚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805847.27元人民币,并委托该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用以偿还上述房产的剩余按揭款,福建聚镒投资有限公司指派其业务经理(洪树林)向被告开设的工行账户汇款4805847.27元人民币,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该第三人返还了该4805847.27元借款并承担了利息86505.25元。”2013年8月28日,洪树林以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0)向陈露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41×××97)分两笔转账:一笔为13080.26元、一笔为4792767.01元,共计4805847.27元。2013年9月26日,徐波通过其工行城建支行账户(账号:62×××86)向洪树林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0)分三笔转账13080.26元、2000000元、2792767.01元,共计4805847.27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徐波在(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申请撤诉,我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账户流水单、本院调取的(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口头裁定笔录及(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确认书、银行流水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波与被告洪树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徐波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洪树林要求其返还欠款4805847.27元,但在(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该第三人(洪树林)返还了该4805847.27元借款并承担了利息86505.25元。”,两个案件的款项金额一致,但原告对于案件的事实部分及款项的性质的陈述却不同。对此,原告认为:1、(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的原告代理律师对于款项性质的定义是不妥当的;2、(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的承办法官认为原告在该诉讼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在该案中申请撤诉;3、因为原告在(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已经撤诉,该起诉状中的陈述并没有得到判决书的认定,因此是不能作为自认证据使用,只能适用于(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的之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洪树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证据来看,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原告向被告提供如此大额的借款却不签订借条并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原告在(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中陈述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给洪树林的还款”,但在本案中却称款项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且两个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而从2013年8月28日洪树林以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陈露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805847.27元及2013年9月26日徐波以其工行城建支行账户向洪树林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805847.27元的事实来看,金额一致,且与原告在(2014)思民初字第13550号案件中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洪树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50元,由原告徐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