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78年5月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新,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自由认识恋爱,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胡某乙,女孩胡某丙,现均就读于洞山沙坝完小。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进行实质、有效的沟通,而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对子女从来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撤诉,在调解后的这段时间,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差。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及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找补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家庭不管不顾,打些麻将也不奇怪。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份、照片一张,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摩托车修理店系夫妻共同财产。3、照片三张,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洞山河外建盖房屋一栋以及铺面一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自由认识恋爱,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胡某乙,女孩胡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紧张是因性格差异及不能很好的交流和沟通,进而产生隔阂,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和交流,彼此相互尊重,及时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其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均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