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亚娇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洪日康,杨志行,佛山市南海黄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盈健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李土康,李超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陈亚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06X。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82000009614。负责人黄庆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黄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联滘工业区(桂和路联滘加油站以南100米),注册号:440682000149286。法定代表人洪日康,该××总经理。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盈健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34769。法定代表人杨志行,该××总经理。第三人洪日康,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长岐镇长岐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67********。第三人李土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134。第三人杨志行,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上流滩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11963********。第三人李超松,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11X。原告陈亚娇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参照双方的诉辩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被诉主体佛山市南海黄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下称黄桃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盈健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下称盈健公司)、李土康、洪日康、杨志行、李超松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俊海、朱建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各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与南海区大沥沥中集团有限公司、邝耀鸿签订《补充协议》转让取得广佛公路南牛比洲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同时还承让了邝耀鸿经营存放在上述厂房的两台讼争龙门吊。随后原告再于2009年7月18日间上述厂房、土地、两台龙门吊转租给李土康与黄桃公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存续间,争议的两台龙门吊因黄桃公司与被告债权债务纠纷被查封,因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裁定不服,认为讼争的两台龙门吊是原告通过转让所得,租赁给黄桃公司、李土康使用,黄桃公司与李土康只有使用权,原告仍享有所有权。对此,有邝耀鸿、李土康及黄桃公司在执行阶段所做陈述、相关依据足以证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2014)佛城法执字第1111号案对一台单梁5吨龙门吊及另一台双梁3吨龙门吊的执行措施;确认存放在黄桃公司内一台单梁5吨龙门吊及另一台双梁3吨龙门吊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两台龙门吊指向的是存放在黄桃公司厂区范围内的一台单梁5吨龙门吊及另一台双梁3吨龙门吊,并表示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台龙门吊属其所有。本案中黄桃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都是另案抵押给被告的抵押物,被告有权在(2014)佛城法执字第1111号案中处理黄桃公司所有的包括三台龙门吊在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及动产。原告认为两台龙门吊是其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并租给黄桃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存在根本矛盾,其主张的两台龙门吊与评估报告所载的龙门吊及其出具证明所载的两台龙门吊并不相符。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陈亚娇)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对法院拟查封拍卖的两台龙门吊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3、《证明》、《补充协议》(复印件)、《租赁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邝耀鸿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讼争龙门吊所处的厂房、仓库,同时受让了邝耀鸿所有的涉案龙门吊;原告将所承租的厂房土地及讼争两台龙门吊再转租给李土康,后由李土康将上述厂房土地仓库、两台龙门吊交付给黄桃公司使用的事实;原告与李土康在2014年3月30日终止租赁合同后确认涉案两台龙门吊归原告所有和处置的方式。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李土康的租赁合同涉及仓库的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及各第三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出示:原告向本院寄交起诉材料的EMS快递单(单号:1055414178712)、(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1111号案件的执行询问笔录3份、(2014)同一资评字第1071号《评估报告书》(节选)、《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案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对其拟证内容采信与否本院于下文综合论述;对《土地承包合同》,因无证据原件核对,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亦自认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对《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并无原件核对,未明确合同标的物具体位置,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所载签订于1996年9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且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也未能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租赁合同》,因有证据原件核对,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下称广发行南海分行)诉黄桃公司、盈健公司、洪日康、李土康、杨志行、李超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7号判决业已生效,判令黄桃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广发行南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广发行南海分行对黄桃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盈健公司、洪日康、李土康、杨志行、李超松对黄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上述债务人未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广发行南海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111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存放在黄桃公司内的双梁5吨、单梁5吨及单梁3吨龙门吊机各一台采取执行措施并拟拍卖处置。原告陈亚娇作为案外人主张单梁5吨及双梁3吨龙门吊各一台归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亚娇提出的异议。因陈亚娇不服上述执行裁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原告(合同甲方)与李土康(合同乙方)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佛公路岭南路段的仓库出租给乙方经营业务;经营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甲方提供水电到门口,有关仓库内的水电设施及装修等期满归甲方所有。双方并对租赁面积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但未涉及包括龙门吊在内的机器设备归属的约定,黄桃公司在该合同空白处盖章。签订合同后,黄桃公司在李土康租赁的仓库内开展经营。2014年3月10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李土康(合同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由于乙方经营亏损以及无能力经营,而乙方单方提出违约以及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商定乙方所交给甲方押金(保证金)全部作补偿给甲方,并押金与乙方无关;2014年2月28日前,乙方必须全部搬清所有货物及机械设施,但墙内电器及天花不能搬拆,并归甲方所有;乙方自装的380伏的电线不能拆走,要作为补偿甲方场地及厂房的修补费用;从2014年3月1日起,由于乙方被法院查封,还未搬清场内的货物及机械设施,要按其实际占用面积约1600㎡,以每月每平方18元计算,协助甲方追缴有关单位的租金缴给甲方,直至搬清货物及机械设施时间为止。双方并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仍未对龙门吊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另查明二,2014年6月5日,本院向洪康富(黄桃公司场管)等人制作的《执行询问笔录》显示:洪康富对法院查封清单上的龙门吊3台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以此标准进行评估;提出三台龙门吊中只有一台双梁5吨的龙门吊系黄桃公司的,另外两台龙门吊(一台是在东仓的3吨龙门吊,另一台是在南仓的5吨龙门吊)是黄桃公司向场主租赁的。同时,黄桃公司与洪日康委托代理人何劲超作为在场人表示:同意洪康富的意见,但只能提供上述两台龙门吊的场主证明和租赁合同,但不能提供相应发票或收据。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其与2009年9月1日将牛比洲(广佛公路岭南路段的仓库)租给李土康经营,由于李土康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已于2014年3月30日终止租约;场内共有三台龙门吊,场主原有两台龙门吊(一台单梁5吨龙门吊、一台3吨单梁龙门吊);黄桃公司一台双梁5吨龙门吊。2014年8月15日,本院向原告所作的《执行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称其购买涉案龙门吊时没有相应的购买合同及发票,当时出售人是“邝礼坚”并提供该人的电话号码;本院执行人员致电“邝礼坚”后,其电话陈述当时是将场地租给原告并连同两台龙门吊一并出售,但基于时间关系,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本院执行人员致电洪日康,洪日康确认现场除了一台双梁5吨龙门吊外,另外两台龙门吊即属于原告,但其对此没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并表示该两台龙门吊已经很旧,不值多少钱,可由法院依法拍卖,到时其再买两台或是折价返还给原告。20142014年9月4日,本院向原告、邝礼坚所作的《执行询问笔录》显示,邝礼坚确认其是帮邝耀鸿打工的,当时邝耀鸿承租大沥镇沥中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的土地,于2009年3月30日转租给原告时一并将其中的两台龙门吊出售,当时原告是与转让金一并支付货款的,不清楚两台龙门吊作价多少,且时间太长了,记不起来,购买时也没有任何凭证。另查明三,(2014)佛城法执字第1111号案执行过程中,佛山市同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盈健公司及黄桃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废旧金属价值出具(2014)同一资评字第1071号《评估报告书》,其中内附黄桃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显示双梁5吨龙门吊、单梁5吨龙门吊及单梁3吨龙门吊各一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1111号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的两台龙门吊与留存于黄桃公司内的龙门吊不尽相符。原告于诉讼中坚持其主张权利的是一台单梁5吨龙门吊及一台双梁3吨龙门吊,但从原告于执行阶段自行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以及《评估报告书》显示,黄桃公司并不存在一台双梁3吨龙门吊,故原告对双梁3吨龙门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其次,原告与李土康签订的合同均未涉及龙门吊的权属问题。在原告与李土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表述将两台龙门吊一并交付予李土康承租。而在2014年3月所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时,当时法院已对三台龙门吊采取执行措施,且合同内容显示原告亦知悉法院执行措施,但合同中仍未提及龙门吊权利归属问题,相反约定李土康须搬清所有的货物以及机械设施,与常理不服。第三,原告主张两台龙门吊从案外人“邝耀鸿”处受让,但未能充分举证。案中,原告不能提供“邝耀鸿”的身份资料,亦不能提供其从“邝耀鸿”处受让龙门吊的相关证据。虽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邝礼坚曾向本院执行部门表述其代表“邝耀鸿”将龙门吊已出售给原告,但邝礼坚并未在诉讼阶段出庭作证接受其他当事人质询,而其本身在执行阶段也无提供邝耀鸿的授权手续,不能确定出售的价格,且自认无法提供购买龙门吊时的相应单据。第四,虽执行笔录显示黄桃公司法人代表洪日康确认原告主张,但龙门吊此类机器设备属于动产,为被执行人黄桃公司所占有,而龙门吊的权利归属已涉及债权人之权益,在债权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以被执行人的自认不足以另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即为占有,龙门吊此类机器设备属于动产并为被执行人黄桃公司占有使用,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权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黄桃公司占有的机器设备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举证不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亚娇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亚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陈俊海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