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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雷某甲诉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程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雷某甲,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村民,系雷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雷某丙,男,汉族。被告雷某丁,男,汉族,村民。被告程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陈某某、雷某甲诉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亲属雷某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乌审旗一工地务工期间不幸身亡。2013年10月2日,被告雷某乙、雷某丙与雷某戊雇主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费用550000元(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费等)。上述赔偿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雷某丙于2014年1月12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认为550000元赔偿金扣除30000元丧葬费,原告依法应分得2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2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四被告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依法应分得的210000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雷某丁辩称,儿子雷某戊在外务工期间伤亡赔偿550000元属实,扣除安葬等费用,雷某乙、雷某丙给其交付了500000元并由其管理支配,与雷某乙、雷某丙没有任何关系。因雷某戊生前欠有外帐,其用该款偿还雷某戊生前债务280000元,给付两原告50000元,给两原告在村里准备建房垫庄子花去60000余元,将儿子雷某戊尸体从内蒙拉回来加上安埋花去50000余元,剩余不足100000元,其补足100000元给孙子存了起来。如果原告陈某某带孩子回村里居住,他给原告将房子盖好,并负责抚养孙子。如果原告不在村里居住,该笔款项拒绝支付原告。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告与死者雷某戊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款项为550000元,扣除30000元丧葬费,应归原告与被告雷某丁、程某某四人所有。被告雷某乙、雷某丙、程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雷某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客观、真实、与案件与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亲属雷某戊在内蒙古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镀管线铺设工地干活时发生工伤事故,不幸身亡。被告雷某乙、雷某丙作为家庭代表去处理赔偿事宜,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赔付金额550000元人民币。协议载明550000元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2013年10月2日,雇主将赔偿款项支付雷某戊亲属,由被告雷某丙出具收款手续。随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雇佣车辆将死者雷某戊尸体从内蒙古拉回泾阳老家安葬,花去部分费用,雷某丙交给被告雷某丁500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12日,经被告雷某丙支付两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被告因分配意见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亲属雷某戊在内蒙古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镀管线铺设工地干活时发生工伤事故,不幸身亡。雇主赔付两原告及被告雷某丁、程某某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赔偿协议载明该赔付款项不限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等,故应在扣除死者对原告雷某甲应尽的抚养费用、对被告雷某丁、程某某应尽赡养义务的赡养费用及合理的丧葬费外、剩余款项应在适当照顾年幼的原告雷某甲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雷某丁、程某某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分割。两原告要求平均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某丁辩称用该款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一节,因该赔偿款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用作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处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其辩称如原告在村里住,即给原告盖房并抚养原告雷某甲,否则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因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某乙、雷某丙不是死者应供养的亲属,不参与赔偿款项的分割,只是参与处理赔偿事宜,赔偿款项已交付被告雷某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占用该款拒付,故原告诉请雷某乙、雷某丙返还有关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雷某乙、雷某丙返还有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某戊死亡赔偿金额550000元人民币,原告雷某甲分得150000元人民币(含抚养费)、陈某某分得60000元、被告雷某丁分得145000元人民币(含赡养费)、程某某分得145000元人民币(含赡养费),下余款项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持及安葬费用。二、由被告雷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甲、陈某某应分得款项210000元人民币(已付5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陈某某、雷某甲对雷某乙、雷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