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莲英、李海龙与陈桂真、李冬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莲英,李海龙,陈桂真,李冬雪,马凤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反诉被告)曹莲英,农民。原告李海龙(系曹莲英之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云,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桂真(又名陈桂珍),农民。被告李冬雪(系陈桂真之女),农民。被告马凤娇(系陈桂真之儿媳),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莲英、李海龙与被告陈桂真、李冬雪、马凤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莲英、李海龙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和被告陈桂真、李冬雪、马凤娇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莲英、李海龙诉称,原告曹莲英与被告陈桂真系妯娌关系。2014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三被告在本村村东头原告过廊及其家门处,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嘉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余天,花医疗费用一宗。嘉祥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被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违反社会治安,遂作出对被告陈桂真、李冬雪各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曹莲英住院医疗费12296.51元、误工费29天+14天*50元=2150元、护理费29天*50元=1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29天*30元=8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0636.51元;赔偿原告李海龙住院医疗费2443.17元、误工费23天+14天*50元=1850元、护理费23天*50元=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天*30元=6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9423.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莲英提供以下证据:一、嘉公(卧)行罚决(2015)00006、00007、00009号嘉祥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伤害原告的过程及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二、嘉祥县中医院病案、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及(嘉)公(刑)鉴(伤检)字(2015)0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详细伤情及治疗过程;三、收费票据4张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及详细用药情况;四、交通车票2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五、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陪人的身份情况;六、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七、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李海龙提供以下证据:一、嘉祥县中医院病案、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二、收费票据一张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及详细用药情况;三、交通车票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四、原告及陪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陪人的身份情况;五、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被告陈桂真辩称及反诉请求称,原告曹莲英所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本事件的发生是双方因排水问题、由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殴打被告陈桂真引起,被告即使赔偿也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方承担50%的相关责任。因本事件,被告陈桂真亦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反诉原告曹莲英赔偿其医疗费1445.14元、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2天×2人)、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865.14元。为支持其辩称和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陈桂真提供以下证据:一、嘉公(卧)行罚决(2015)00008号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曹莲英将反诉原告陈桂真殴打致伤的事实。二、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反诉原告陈桂真的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和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人等情况;嘉祥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单据3张,共计花1345.14元医疗费;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具体用药情况;急救车费一张,证明急救车费支出。三、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李冬雪、马凤娇辩称,二被告实际并没有对二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虽然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据,二被告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曹莲英对被告陈桂真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其反诉请求。鉴于其反诉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对原告曹莲英提交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这三份决定书并非起法律效力的最终证据,因三被告均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至今尚未超过三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间,且部分被告准备针对该证据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亦不能显示二原告的伤到底由谁致伤,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无故殴打的事实;对原告曹莲英提供的嘉祥县中医院病案、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书、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案中显示自2014年12月21日没有针对外伤治疗的药物,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结合原告的医疗花费支出11000元,明显显示是“小病大医”,属于故意拖延治疗时间,并导致费用剧增,因此对该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要求鉴定;对原告出院后及住院期间的门诊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且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故对该部分花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望法庭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合理采信。二、对原告李海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病案可看出,在2014年12月15日后没有进行药物治疗,并出现空挂床现象,因此12月15日后的医疗花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所交病历,结合所受伤害综合来看,均存在“小病大医”,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三、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长,对原告曹莲英只同意7天的误工,对原告李海龙只同意支付2天的误工;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均无证据证明;对于交通费均明显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重大过错,请法庭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原告)曹莲英对反诉原告(被告)陈桂真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曾经因排水问题发生过争吵;二、从被告提供的病案及费用单据上看,被告在12月13日这天没有受到任何伤害,12月14日下午6点半,被告陈桂真带领其他二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无故对二原告实施殴打、拳打脚踢。从该决定书看,被告在本事件中负有明显过错,故意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且造成原告伤害。三、对三张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其住院病案可见,被告实际住院1天,另外从住院病案显示被告陈桂真的伤情比较轻,根本不需要住院。四、反诉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按6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要求的2个护理人员的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证明,护理天数应按一天计算;被告要求的急救车费用100元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正式的报销单据,没有医院公章;被告要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所提供的嘉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虽系复印件,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所提供嘉祥县中医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鉴于被告有异议,且也不是现行出租车出具的机打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的交通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陈桂真所提供的嘉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花费,鉴于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急救车费用单据,但未盖开具发票单位的公章,且反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莲英与被告陈桂真系妯娌关系。2014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在嘉祥县卧龙山镇长直集村东头被告陈桂真家门口南北街上,原告曹莲英与被告陈桂真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曹莲英动手抓掉被告陈桂真的头发,并造成双方脸部不同程度抓伤;第二天下午六点半左右,被告陈桂真及其女儿即被告李冬雪、儿媳即被告马凤娇到原告曹莲英家,因前一天原告曹莲英与被告陈桂真生气打架的事去找原告曹莲英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在原告曹莲英过廊内及家门口处厮打在一起,造成双方受伤。当晚原告曹莲英到嘉祥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急性颅脑损伤、双眼眶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部皮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12月16日花眼科门诊手术费100元、耳鼻喉科门诊手术费100元、CT费360元。原告曹莲英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嘉祥县中医院出具了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原告曹莲英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曹莲英共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1736.51元。后经嘉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曹莲英的伤情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嘉祥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分别给被告陈桂真、李冬雪、马凤娇送达了嘉公(卧)行罚决字(2015)00006、00007、00009号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桂真、李冬雪(拘留未执行)、马凤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原告李海龙因外伤于2014年12月14日入嘉祥县中医院就医,住院23天,花医疗费2443.17元。又查明,反诉原告陈桂真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入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拇指骨折、手挫伤。当日花CT费360元、花放射费155元。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治疗费830.14元。嘉祥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给反诉被告曹莲英送达了嘉公(卧)行罚决字(2015)00008号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反诉被告曹莲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莲英和被告陈桂真在处理排水相邻关系时未能相互谦让、通过适当的方式处理彼此间的问题,反而将矛盾扩大化,特别是在被告陈桂真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进一步厮打,原告曹莲英抓被告陈桂真的头发,在互殴中均不同程度损伤。对于此矛盾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原告曹莲英应承担较大责任。次日,三被告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却到原告家门口找其理论,并再次引起厮打,且均有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三被告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行为失当,应承担较大责任。综上,关于具体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原告曹莲英与被告陈桂真系妯娌,身为一家人,而不能善待对方、和睦相处,对此结果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酌情确定三被告和反诉被告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在二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原告李海龙被三被告殴打致伤的任何记载,且原告李海龙亦未提供其被致伤的证据,故原告李海龙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侵权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曹莲英在与三被告相互厮打中致伤,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和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应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关于护理人数,因伤者为轻微伤,其护理人数均确定为一人;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受害者所在的村庄离县城较近,且到县城通有公交,可酌定为50元;原、被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莲英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款项,具体认定为:医疗费12296.51元(11736.51元+100元+3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2122.05元(49.35元/天×(29+14)天)、护理费1431.15元(49.35元/天×29天×1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等共计16679.71元的50%即8339.86元;反诉原告陈桂真要求反诉被告曹莲英赔偿的款项,具体认定为:医疗费1345.14元(830.14元+360元+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98.70元(49.35元/天×2天)、护理费98.70元(49.35元/天×2天×1人)、交通费50元等共计1632.54元的50%即816.27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真、李冬雪、马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曹莲英各项损失共计8339.8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反诉被告曹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桂真各项损失共计816.27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海龙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曹莲英、反诉原告陈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二原告曹莲英、李海龙和三被告陈桂真、李冬雪、马凤娇均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陈桂真与反诉被告曹莲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审 判 员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