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顾颂东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颂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颂东,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顾颂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颂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顾颂东未经其前妻魏某某的同意,用支付宝绑定了魏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并多次通过网上银行将该银行卡内的钱款转移至顾颂东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内,合计人民币33,000元。2、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顾颂东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少年路***网吧南侧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尚品小羚羊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后在携赃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颂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的支付宝明细、银行明细对帐单、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顾颂东亦曾作过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顾颂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顾颂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颂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追缴被告人顾颂东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上诉人顾颂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顾颂东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顾颂东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等情,已予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之处。顾颂东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顾颂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顾颂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素贤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