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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96号原告卢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瑜,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祥,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定亲,2002年农历2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2009年1月16日在三汇镇民政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下办理“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一般,尚能维持。2005年,原、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打牌、酗酒,不务正业,由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随时跟踪原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由此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最不容忍的事实是2011年9月原告回家拿日常用品时,被告将原告堵在家中进行殴打,且将原告的衣服撕烂并裸露且用手机照原告裸露的身体并扬言发到网上,当晚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原告报警,待警方来后才将被告手机照片删除,致此,原、被告便分居分食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从这一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依照《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长达8年之久,感情基础深厚;2、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不属实,恰好相反,被告在工作中积极进取;3、发生纠纷是因原告的过错引起;4、愿共建美好家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申某甲,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申某乙,2009年1月16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三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若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