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玉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722号罪犯王玉军,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初中文化。1995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13)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十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85.2分,记功3次,该犯有前科1次,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訾红梅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