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金寿与吴坤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寿,吴坤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兴。委托代理人:郭泽伟,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系被上诉人女儿。上诉人何金寿因与被上诉人吴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6日,何金寿给吴坤兴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吴坤兴人民币100978元,用于装饰三合大厦,月息按1.5%计算,定于6个月内还清。2000年3月21日,何金寿又给吴坤兴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吴坤兴人民币115787元,用于装饰三合大厦,定于6个月内还清。2002年3月22日,何金寿给吴坤兴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载明借到吴坤兴人民币115787元,24个月利息41712元,共计人民币157582元(借条计算有误,实际为157499元),用于三合大厦装饰,定于6个月内归还。2003年11月4日,何金寿在该借条下方手写“2003年11月4日请准予延期至2004年11月4日期限1年内还清”。2004年12月29日,何金寿在该借条的左下方手写“该欠款项如15天内无法还,就按吴坤兴伯父的意见办理”。2004年12月29日,何金寿给吴坤兴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记载经何金寿、吴坤兴双方协商,何金寿每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元。在该还款协议下方,吴坤兴自己手写了“借款金额157582元,从2002年3月共计以7年84个月。每月利息2350元,共计利息199400元,本息总共356982元。”庭审中,吴坤兴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还款凭证,共计8页,上面记载了从2005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除2007年6月外),吴坤兴或者其儿子吴雄总共分100次,每次500元,收到了何金寿的还款50000元。何金寿否认每页还款凭证上方的“何金寿提供”字样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吴坤兴庭审时陈述何金寿第一笔借款金额是100978元,后面的借条都是把前面借条的金额加上利息后重新书写的。何金寿在庭审时还提交了一张1998年9月16日的借条的复印件,载明借到吴坤兴人民币91142元,用于装饰三合大厦,月息按1.5%计算,定于6个月内还清。吴坤兴称手里现在没有这张借条。何金寿陈述称自己已经在2005年中期一次性现金还款150000元左右,还完全部本金和利息。吴坤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何金寿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52351元;2、何金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坤兴在庭审中陈述,何金寿第一次借款的金额为100978元,并承认之后的借条都是以前一张借条的金额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庭审时何金寿所提交的1998年9月16日的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借条所书写的方式和记载的内容,与后面的借条几乎完全一致,和本案吴坤兴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吴坤兴所提交的1999年5月16日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978元,与以1998年9月16日借条上的借款91142元加上按月息1.5%计算的八个月利息的总额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坤兴最初借给何金寿的金额为91142元。吴坤兴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57499元,对于多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金寿辩称其已在2005年一次性向吴坤兴还清借款和利息15万多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最后一张2002年3月22日的借条原件尚在吴坤兴手里,与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还款后会将借条收回的惯例不符,故对何金寿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何金寿在庭审中否认吴坤兴提供的还款凭证上方所书写的“何金寿提供”不是自己所写的,但是这些还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还款信息,与何金寿在2004年12月29日给吴坤兴出具的还款协议上所记载的内容吻合,即何金寿自2005年1月起于每月的20日向吴坤兴偿还借款500元,至2013年5月20日时已向吴坤兴偿还借款50000元,故何金寿至今尚欠吴坤兴本金为41142元。吴坤兴与何金寿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吴坤兴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借条的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该借条可以认定吴坤兴在不断的向何金寿主张自己的权利,也证实双方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且何金寿自2005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还给吴坤兴500元,双方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何金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坤兴偿还借款人民币41142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原审判决书)二、驳回吴坤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吴坤兴已预缴),由何金寿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吴坤兴。上诉人何金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坤兴隐瞒1994年8月1日由何金寿与其共同从工商银行储蓄专柜领取的吴坤兴妻子符惠梅的44304.05元存款当作本金50000元借给何金寿,其中5695.95元当作利息提前被吴坤兴予以扣除的事实。2004年经双方协商,吴坤兴的次子于1994年下半年向何金寿借到10000元,抵做何金寿所欠吴坤兴款项的利息,何金寿只需还50000元给吴坤兴就算还清借款。到2013年5月21日止,何金寿已全部还清50000元欠款,不再欠吴坤兴任何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吴坤兴负担。被上诉人吴坤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由于何金寿与吴坤兴向来关系较好,有相互信任的基础。何金寿向吴坤兴借钱,由于借了还,还了借,反复数次,再加上时间跨度大、吴坤兴年迈,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不过存在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1142元正确。关于何金寿认为吴坤兴隐瞒1994年8月1日,吴坤兴从户名为符惠梅账户取出44304.05元当作本金50000元借给何金寿不是事实。何金寿在二审中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专柜存款利息清单》,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另外该存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该存款利息清单不能证明吴坤兴借给何金寿借款本金是50000元。2004年10月吴坤兴及其子吴雄、女儿吴燕和何金寿的五弟等五人并未达成口头协议子虚乌有。当时是协商过,但并未达成口头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金寿的诉讼请求除与自己原来的说法相互矛盾外,也没有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何金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4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据2、录音光盘。以此证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已全部还清借款。经质证,吴坤兴对1994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具体数额的确定;二、何金寿是否已归还全部所借款项。关于本案双方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何金寿提供1994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其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并非吴坤兴所主张的100978元。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何金寿所主张的其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存款利息清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1998年9月16日何金寿提交借条的证明力,认为1999年5月16日的借条与1998年9月16日的借条相互承接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911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何金寿是否已归还全部所借款项的问题。何金寿二审提供录音光盘,以此证明其已归还完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录音光盘属何金寿私自制作,且吴坤兴对该录音光盘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原审基于吴坤兴认可何金寿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尚欠吴坤兴本金41142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对利息予以保护正确。综上,何金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何金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鹰审 判 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海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