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光辉与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分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分公司,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赵光辉,男,1977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4号楼1层1002。负责人刘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二村东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赵光辉与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分公司)、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和被告德邦分公司及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光辉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赵光辉在被告德邦分公司处办理了三份功放机音响保价快递服务,保价金额分别为1000元、1000元、4000元,快递单号分别为5013021340、5013021341、5013021342。到达地为山东省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因货物送到时,货物外观损坏及主要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被告德邦分公司拒绝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原告赵光辉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德邦分公司、被告德邦公司赔偿原告赵光辉货物损失6000元,返还运费310元;2、判令被告德邦分公司、德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邦分公司和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原告赵光辉与被告德邦分公司签订了快递单号分别为5013021340、5013021341、5013021342的保价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对于货物毁损、灭失,应当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果原告赵光辉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货物价值证明和货物损失证明,则被告德邦分公司和被告德邦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实际价值*保价金额)进行赔偿。运输中,承运人存在巨大风险,故约定保价运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原告赵光辉未能提供货物价值证明,故被告德邦分公司与德邦公司无法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赵光辉与被告德邦分公司签订了快递单号分别为5013021340、5013021341、5013021342的保价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德邦分公司为原告赵光辉承运三套功放机,均采用保价运输,保价声明价值分别为1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赵光辉支付了共计310元运费。快递单有加粗字体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原告赵光辉在加粗字体下签名。快递单背面为《德邦快递运输条款》,第9条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如货物全部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2014年9月,因原告赵光辉托运的货物发生损坏,被告德邦分公司将货物运回北京并通知原告赵光辉货物损坏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德邦分公司和被告德邦公司认可原告赵光辉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高于保价声明价值,并认可快递单号为5013021341和5013021342的货物损坏严重,(保价声明价值分别为1000元和4000元)无法维修。原告赵光辉明确表示,其托运的货物全部无法维修,如果维修,维修成本过高,原告赵光辉要求被告德邦分公司和被告德邦公司自行处置全部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光辉提交的快递单、照片、被告德邦公司提交的德邦快递运输条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光辉填写了快递单,支付了保价运费并交付了托运货物,原告赵光辉与被告德邦分公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赵光辉托运的货物发生严重损坏,原告赵光辉已经明确放弃取回货物,故应视为货物全部灭失,被告德邦分公司与被告德邦公司应当按照声明价值赔偿原告赵光辉6000元损失,被告德邦分公司和被告德邦公司可自行处置货物。关于原告赵光辉主张的310元运费,因货物发生损毁,导致原告赵光辉托运货物的合同目的落空,故被告德邦分公司和被告德邦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赵光辉运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分公司及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辉损失六千元;二、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分公司及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光辉运费三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分公司和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