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俊辉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357号罪犯曾俊辉,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第一师沙河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俊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0000元(累计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2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4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执行机关第一师沙河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第一师沙河监狱认为,罪犯曾俊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俊辉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得监狱行政记功6次,表扬1次,18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俊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曾俊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