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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6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业与吴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吴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376号原告陈业,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吴龙军,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陈业与被告吴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勇、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诉称,被告吴龙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60000元,共计90000元。之后,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吴龙军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吴龙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龙军向原告陈业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原告陈业多次催收,但被告吴龙军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陈业变更了诉讼请求,仅主张2014年2月20日的60000元借款,对2014年1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业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业与被告吴龙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龙军因而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业可随时请求偿还,故原告陈业要求被告吴龙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业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陈业负担750元,由被告吴龙军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