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广庆与赵伟、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王广庆,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蔡成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405号宝丰物流园203室。负责人高德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楠,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成梁,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亮,枣庄峄城古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3月26日按照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EMS1017907227311)向上诉人赵伟寄送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4月14日10:20在本院十七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该邮件已于2015年3月29日因本人签收而妥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