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泰发公司诉袁先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泰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袁先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绵阳市泰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负责人屈全聪,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阆中市巴都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先能。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棕海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物业服务费每月按照多层0.6元∕㎡、高层1.0元∕㎡标准收取。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可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04元及滞纳金3,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先能系阆中市棕海国际小区1幢1单元4楼2号业主。2012年3月29日,原告绵阳市泰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棕海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载明“第二条物业基本状况:物业名称为棕海国际商住楼,座落位置阆中市七里新区元宝路,四至为东文化路、南塔山路、西马池路、北元宝路,占地面积96903.12平方米,建筑面积96903.12平方米。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不超过5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费:2、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乙方交纳;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乙方交纳。3、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十日。9、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十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依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项目拆迁还房户,在原告入驻前已在该小区实际居住。考虑被告系拆迁还房户,原告在收费标准上没有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执行,给予了被告一定优惠,按多层每平方米0.3元每月标准计算收取。但被告未交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9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所居住的棕海国际小区1幢1单元4楼2号房屋的楼层系多层建筑,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交费通知、证明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合同拘束力。物业服务公司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义务,小区业主应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用是错误的,应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每平方米0.3元每月标准计算的物业服务费9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3,402元,其约定数额偏高,超出了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每季度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弥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先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泰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管理费904元;并从逾期交纳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季度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