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叶小龙与陈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龙,陈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叶小龙,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辉,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叶小龙诉被告陈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龙诉称,被告陈传辉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双方系滚动交易和结算。2012年10月27日经结算累计欠原告材料款16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辉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辉向原告叶小龙购买装潢材料。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结欠货款16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传辉尚欠原告叶小龙货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龙货款16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