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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翟传格诉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传格,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翟传格,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组织机构代码55017324-8。法定代表人:刘立敏,该公司经理。原告翟传格诉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传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传格诉称:从2013年1月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油和液压油。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偿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油和液压油。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翟传格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升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