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6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8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石某某的表妹徐某某在2010年与恒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交房,2014年4月3日,徐某某便向常德市房产局查询,发现自己所购房的小区已无现房,当日19时许,徐某某与丈夫戴某某、表哥石某某一同电话约见常德市恒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朱某某到常德市建设银行门前问明情况,双方在理论过程中石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朱某某丈夫)发生口角,石某某首先动手打了胡某甲头部一拳,胡某甲遂打电话给其弟弟即被告人胡某乙前来帮忙,胡某乙赶到后与胡某甲一同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在“110”干警赶到现场后二人才停止对石某某的殴打,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常德市建设银行门口将其打伤的事实。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起因及2014年4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常德市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打伤的事实。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石某某收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表示予以谅解的事实;6、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4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及受伤部位的概貌。7、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3日晚7时许,其在常德市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晓侦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