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姚元顺与魏义彬、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362号原告:姚元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滁州市。被告:魏义彬,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曹孝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曹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元顺与被告魏义彬、被告滁州市��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元顺、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海、被告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元顺诉称:2014年12月30日7时许,魏义彬驾驶皖MXXX**号重型货车与姚元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MX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元顺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魏义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元顺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35元、车辆停运损失10700元(按3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魏义彬未作答辩。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魏义彬本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应当有魏义彬承担责任;皖MXXX**号重型货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承担责任;姚元顺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的车辆损失,且事发时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已经定损为2000元;姚元顺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在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保险范围内,根据双方保险约定,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不应承担姚元顺车辆的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许,魏义彬驾驶皖MXXX**号重型货车与姚元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MX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元顺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魏义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元顺无事故责任。姚元顺驾驶的车辆用去维修费2635元。魏义彬驾驶皖M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未到位,姚元顺诉讼来院。另查明:姚元顺的车辆用于运输货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元顺的赔偿请求是否适当;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对姚元顺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义彬驾驶皖MXXX**号重型货车与姚元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MX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元顺的车辆受损,姚元顺共计用去修理费2635元,该费用属于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赔付范围,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姚元顺要求的停运损失中的停运时间过长,要求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是考虑到姚元顺确有停运损失,本院对停运时间酌定为7天,损失数额比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129.4元/天计算,该损失905.8元(7天×129.4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人寿财险长治高新区支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侵权人魏义彬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姚元顺2635元;二、被告魏义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姚元顺905.8元,并有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姚元顺负担20元,被告魏义彬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爱 玲附所引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