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盛世水疗会所二楼休息室,趁被害人卢某熟睡之际,窃走其放在沙发上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