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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诉前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建强与莫任本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建强,莫任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诉前保字第9号申请人周建强。被申请人莫任本。申请人周建强因2015年3月17日在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三花酒厂公司门前路段与被申请人莫任本驾驶的被申请人桂林市众和车队所有的桂C×××××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桂林市众和车队所有的桂C×××××号轻型货车进行扣押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苏细妹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桂林市众和车队所有的桂C×××××号轻型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道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