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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冬莲与汪恭良、余兰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莲,汪恭良,余兰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黄冬莲,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恭良,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余兰枝,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黄冬莲诉被告汪恭良、余兰枝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和李娟、被告汪恭良、被告余兰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冬莲诉称:本人与汪恭良、余兰枝夫妻系邻居。2014年11月8日11时许,本人与余兰枝因两家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汪恭良不予制止,反而参与殴打,导致本人受伤。在城关派出所干警到场后,事情得以平息。随后,汪恭良、余兰枝为泄愤用水泥砖块砸坏本人家的窗户、防盗网等物件。当日本人前往潜山县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擦伤、右无名指咬伤”,花去医疗费1483.39元。经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本人损失12200.47元(医疗费1483.39元、护理费812.56元、误工费3656.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948元)。汪恭良、余兰枝在庭审中辩称:黄冬莲家与我们家系邻居,两家产生矛盾多年。2014年11月8日11时许,因琐事黄冬莲与余兰枝发生争吵,黄冬莲并动手打余兰枝,双方便撕打在一起,黄冬莲的儿媳也上来参与撕打,汪恭良得知情况后也上来参与其中,余兰枝也被打伤。黄冬莲的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定后作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黄冬莲与汪恭良、余兰枝夫妻系邻里关系。2014年11月8日11时许,黄冬莲与余兰枝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其儿、媳不予阻止,反而参与撕打,汪恭良得知情况后,也不予制止并参与撕打,在他人劝阻和公安干警到场下,事态得以平息,在撕打过程中黄冬莲及参与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日,黄冬莲前往潜山县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擦伤、右无名指咬伤”,花去医疗费1483.39元。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4周。黄冬莲的人身损害程度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轻微伤。随后,汪恭良、余兰枝为泄愤用水泥砖块砸坏黄冬莲家的窗户、防盗网等财产,经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冬莲家被损坏财产的损失为948元。就本起纠纷,潜山县公安局对参与撕打人员汪恭良、余兰枝均给予行政处罚,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调处未果。上述事实,有黄冬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潜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冬莲与汪恭良、余兰枝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黄冬莲受伤及财产被损害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和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黄冬莲主张的医疗费1483.39元,有医疗费发票和鉴定书为证,汪恭良、余兰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8天×101.57元/天=812.56元,因黄冬莲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记载需要护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8天+医嘱建议休息的28天)×101.57元=3656.52元,本院认为,因黄冬莲未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应按诊断证明记载的4周计算,其未能提供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66.58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28天×66.58元/天=1864.24元;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黄冬莲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黄冬莲的伤情属轻微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冬莲因本起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3347.63元。被损害财产损失948元,由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黄冬莲与汪恭良、余兰枝夫妻系邻里关系,遇事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已发生的矛盾纠纷。但双方采取相互谩骂进而撕打的方式,导致黄冬莲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汪恭良、余兰枝应赔偿黄冬莲本起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673.82元(3347.63元×50%),剩余损失黄冬莲自行承担。在纠纷平息后,汪恭良、余兰枝为泄愤又故意损坏黄冬莲家的窗户、防盗网等财产,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汪恭良、余兰枝应赔偿黄冬莲财产损失为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恭良、余兰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冬莲人身损害损失1673.82元;二、被告汪恭良、余兰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冬莲财产损失948元;三、驳回原告黄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冬莲负担150元,由被告汪恭良、余兰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