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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少怀与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高新区跃华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少怀,珠海高新区跃华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继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怀,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6013。原审被告:珠海高新区跃华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玲玲,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志忠,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少怀、原审被告珠海高新区跃华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少怀在原审中诉请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并请求告珠海高新区跃华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机场北路,因此,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金湾区,位于该院管辖范围内;另外,本案的另一被告珠海高新区跃华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错误,其理由同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存在两个被告,杨少怀有权依法选择向被告之一即珠海高新区跃华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