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重)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等与孟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重)字第2741号原告孟某甲。原告孟某乙。原告孟某丙。原告孟某丁。原告孟某戊。原告孟某己。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庚。委托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诉被告孟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孟某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孟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孟某辛生前系唐山XXX厂退休工人,于2001年10月5日去世。原、被告之母边某于2006年10月9日去世。1996年6月,唐山XXX厂将唐山市路南区XXX室住房分配给原、被告父母居住,1997年12月,父亲孟某辛与唐山XXX厂签订XXX室住房买卖契约,以XX元的价格买下,房款全部由父亲孟某辛支付,房屋购买后,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被告为占有父母的上述房产曾经伪造遗嘱(证明)一份,并依据该伪造的遗嘱向路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遗嘱效力并按遗嘱继承该房产,路南区法院作出(20XX)南民初字第XX号判决,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XX)唐民一终字X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的过程中,被告撤诉,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南民初(重)字第XX号裁定书,准予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原告就该诉争房产的继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XXX室住房为被继承人孟某辛、边某的遗产,判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上述房产并予以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孟某庚曾经以原告身份主张该诉争房产以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5日做出判决。被告孟某庚不服本案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唐民一终字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南民初重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继承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对(20XX)南民初重字第XX号案件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孟某庚提出撤诉,因此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也证明本案被告曾经以一份伪造的遗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嘱的效力;证据二、本案诉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证明该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属于遗产;证据三、旧公房买卖契约,证明该诉争房产原为公房,房改后产权归两位被继承人所有;证据四、被继承人孟某辛履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孟某辛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证据五、孟某辛的死亡证明,证明孟某辛已经去世,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边某的死亡证明,证明边某已经去世,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证据六、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遗嘱上的“孟某辛和边某的签字”系左手书写有违常理,被告涉嫌伪造遗嘱;证据七、六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八、边某的华北煤炭医学院住院病历;证据九、XXX社区的证明,证据八和证据九同时证明边某身体瘫痪不会写字,也证明所谓的遗嘱证明上边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也证明被告涉嫌伪造遗嘱;证据十、(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曾经以一份遗嘱证明要求确认遗嘱效力并按该遗嘱继承该诉争房产;证据十一、(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涉嫌伪造遗嘱;证据十二、(20XX)南民初重字第XX号案件卷宗中日期为20XX年3月1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所谓遗嘱证明中边某没有看见孟某辛、边某在证明上签字,还证明被告孟某庚承认2006年4月4日有一个协议因姐姐不同意这个协议,没有达成,该房产应进行法定继承;证据十三、(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案卷中孟某辛、陆某、刘某书面证人证言及出庭时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4日的协议没有达成;证据十四、边某乙的录音,证明在2006年4月4日签订协议未达成;证据十五、照片7张,证明边某左手××不会写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产是本案被告的父母经协商后交由被告一人继承并非强占,购买诉争房产的购房款也是被告一人出资购买,被告也没有伪造遗嘱。父母为避免家庭纠纷在其在世时已经决定诉争房产由被告一人继承并立有遗嘱,六原告对此均知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是在其父过世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继承,现六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产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请,并依法认定该房产由被告一人继承所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孟某辛、边某(即被告父母)的死亡证明,证明原、被告父母已经死亡;证据三、诉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孟某辛,现属于遗产;证据四、旧公房买卖契约及买房发票4张,证明诉争房产于1997年12月由被告一人出资购买,因此购房的契约及发票由被告一人保管;证据五、XX物业费、煤气费、暖气费等票据12张及燃气供应协议,证明在孟某辛去世之后,房屋所缴纳的费用均由被告一人承担,六原告未对此支付过任何费用;证据六、孟某辛、边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的购房款由被告一人出资,在其百年之后,诉争房产由被告一人继承,该证明结尾处的继承权依照证明内容可知被告享有的是全部继承权;证据七、孟某甲于2000年6月11日书写的的证明,证明本案六原告均知晓诉争房产由被告一人继承且无异议,购房款也是被告一人出资购买;证据八、边某乙两份书面证明,证明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购房款也是被告一人出资购买;证据九、边某丙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十、边某丁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十一、边某书面证明,证明孟某辛和边某1999年9月的所立遗嘱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将房屋只让被告一人继承;证据十二、光盘,边某,边某丙,边某乙,边某丁等人视频资料,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十三、XX楼的邻居证明,证明在孟某辛和边某生前有意思表示将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购房款也是被告一人交纳。同时证明孟某庚在父母生前与父母居住;证据十四、2006年4月,原、被告7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房屋由被告一人购买,对于该房屋6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证据十五、(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证明孟某辛和边某的1999年9月的遗嘱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证据十六、履历表,证明孟某辛小学文化,会写字能识字。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明恰好证明了孟某辛和边某1999年9月所书写的证明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证明孟某庚没有伪造遗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房产的购房票据是孟某庚出资购买。对证据四该份证据证明孟某辛生前是缝纫工,应该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该两份司法意见鉴定书经过司法鉴定可以证明送检材料孟某辛和边某的签字字体系二人书写。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边某病历无法证明边某没有书写能力。对证据九XXX社区不具备鉴定边某是否有文化及不会写字的能力。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无法证明被告涉嫌伪造遗嘱,证人边某在(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案件开庭时明确指出关于诉争房产的问题孟某辛写了一份遗嘱,在边某看过之后在该份遗嘱上签了字,同时边某也证明孟某辛有文化会写字。同时孟某戊在(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案件开庭时承认孟某辛和边某会写字,见卷宗中第87页。对证据十二边某在该遗嘱上签字时孟某辛、边某已经签好字按好手印,孟某庚也对此予以承认,边某在开庭时也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孟某庚所说的协议没有达成在该份笔录中无法显示,孟某庚只是陈述了2006年4月签订协议的一个过程。对证据十三因当时孟某辛和边某订立遗嘱时证人孟某辛未在现场因此无法证明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否成立。证人刘某与本案的原告孟某丁、孟某丙系同事关系,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偏向性不应采纳。陆某是孟某辛的工友,但对于孟某辛和边某是否有写字能力无法证明。对证据十四我方不要求播放,根据边某乙的录音摘要可见2006年4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达成,只是尚未履行,因协议的七方均已签字。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异议,购房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款是孟某辛出的,虽然是被告签字,但却是代孟某辛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强占遗产,另从这些票据上看名字都是孟某辛并不是孟某庚,所以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交付的款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遗嘱继承该房产的依据。遗嘱有自书、代书、口头和公证遗嘱这几种形式,所以此份遗嘱的形式我方存有异议。该份遗嘱是被告找人书写到轻机厂打印的,首先不能证明是遗嘱人孟某辛和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是代书遗嘱的话应该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一个人代为书写其他人做证明,从形式要件上不符合形式。根据鉴定结论孟某辛和边某的签名不是孟某辛和边某所签。这两个人的签字全是用左手签字并且有违常理。从中间证明人边某的签字来看,边某在(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案件案卷陈述中明确说明他在上面签字时孟某辛、边某的字已经签好了,所以说证人边某根本没有看到孟某辛、边某在上面签字。另外从被告孟某庚的谈话笔录里证实孟某庚称写遗嘱时孟某庚夫妇在场,所以说边某和孟某庚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综上,这份证明从形式上或者是内容上都不构成孟某辛和边某的遗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孟某庚威胁我写的。孟某甲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孟某甲本身也不能证明其他原告人的意见。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一四位证人证言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煤医楼在边某丙家写的,可见是有人预谋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以证人证言是无效的。被告在之前的案件当中没有提交过。通过对证人笔录的比对,边某乙在2000年6月11日有一个证明上面的字体与2014年5月26日边某乙的证明的字体不是一个人书写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没有提供边某乙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其所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十二光盘我方不要求播放,要求原始的录音录像。我方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三上的证明写了很多名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2006年4月4日的协议,它与1999年9月11日的证明有矛盾,有1999年9月11日的所谓的遗嘱就不会再有2006年4月4日的协议,有这份协议也就不应该有遗嘱。协议的签订处分的是诉争房产,2006年4月4日签订这份协议时,孟某辛去世了,但边某并未去世,7人写的协议显然是处分了边某的财产。尽管六原告在上面签字,如果是放弃继承的话,应该在继承开始后,从协议看孟某辛的遗产已经开始继承,边某的没有开始,只能继承孟某辛的财产。六原告虽然在上面签字也是可以撤销的,因为是不动产也没有交付,所以可以随意撤销,在一点上这份协议根本也没有形成,从(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案件案卷孟某庚的谈话笔录中可以体现,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孟某庚明确表示因为大姐没有同意,所以协议没有成立。孟某庚同意七个子女每人都有继承权。对证据十五该份判决没有生效。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父亲孟某辛不会写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孟某辛于2001年10月5日去世,原、被告之母边某于2006年10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孟某辛、边某遗留有唐山市路南区XXX室房产一处,登记于孟某辛名下,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孟某辛、边某夫妻共同财产。20XX年被告孟某庚起诉六原告要求遗嘱继承房产。孟某庚持名字为孟某辛、边某1999年9月1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房产由儿子孟某庚出资XX元,待我夫妻百年之后由儿子孟某庚享有继承权。六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称原告父母从未立过遗嘱,证明系伪造,其父母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并出具边某2003年1月17日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例载明边某19年前脑出血,致左侧肢体偏瘫,16年前右侧偏瘫,系××病人。另出具XXX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孟某辛、边某没有文化,边某患病后之后生活不能自理,申请对该证明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书写人故意采用左手书写所致,与正常的习惯性左手字迹,有本质的不同,为左手书写。指纹为右手拇指所按。另外孟某庚提交了2006年4月4日协议一份,内容为:购房款XX元系孟某庚出资,房屋由孟某庚继承。孟某庚给付孟某甲2万元,其他姐妹放弃房产全部财产,大家同意后签字,但边某没有签字,后该协议未能履行。经审理,20XX年9月,本院对孟某庚起诉的继承一案,作出(20XX)南民初字第XX号判决,所争议房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继承七分之一。判后孟某庚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中孟某庚撤回起诉。因继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故再次形成诉讼。孟某庚还提交了原告孟某甲及边某乙证明两份,孟某甲于2000年6月11日出具书面证明:父母亲XX的房子两位老人同意给弟弟XX,姐妹们当时开会研究也同意这个意见,买房花的钱是XX花的。边某乙证明:听大姐边某和姐夫孟某辛说房子给了XX,买房的钱是XX花的。在(20XX)南民初字第XX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名字书写为孟某辛、边某1999年9月11日的证明,中间证明人边某在庭审作证中称:在一次看望其姐、姐夫时,姐夫说关于房子问题他写了个遗嘱,房子给儿子,让我看一眼,说让我作中间证明,以防将来孩子们打架,我就在上面签字了。原、被告因房产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名字书写为孟某辛、边某1999年9月11日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系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故涉诉房产不能按遗嘱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原、被告2006年4月4日的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在签订协议时,被继承人孟某辛已去世,被继承人边某尚未去世,且未在协议上签字,那么边某对孟某辛所占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对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产继承权予以确认。孟某辛所占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本由原、被告七人及边某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但因六原告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产,孟某庚在继承孟某辛所占有的房产份额中包含上述六原告放弃的房产份额。故孟某辛占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孟某庚继承十六分之七,边某继承十六分之一。因协议约定孟某庚支付孟某甲2万元,孟某甲放弃继承七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但孟某甲只放弃了十六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故被告支付原告孟某甲相对应的房产价款即XX元。边某去世后,对于其享有的十六分之九房产份额(其中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及继承的十六分之一的房产份额),由原、被告七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各继承一百一十二分之九。购房款XX元通过孟某辛、边某1999年9月11日的证明、孟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七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为孟某庚出资,该出资的性质应视为借款,由六原告按各自继承的房产份额给付被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关于因被告没有交付购房款,协议可以撤销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XXX室房产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各继承一百一十二分之九的份额,被告孟某庚继承一百一十二分之五十八的份额。被告孟某庚给付原告孟某甲房产折价款XX元。二、购房款XX元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每人负担一百一十二分之九,即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各给付被告孟某庚XX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原告各负担一百一十二分之九即各负担185元,被告孟某庚负担一百一十二分之五十八即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毕雪维代理审判员赵海亮人民陪审员董晓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李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