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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葛春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春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春凯,曾用名葛延凯,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春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春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葛春凯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原审被告人葛春凯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春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葛春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葛春凯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代理审判员  祁 磊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