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执字第00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桂春、李鑫与潘继旺、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春,李鑫,潘继旺,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盘县执字第00391—2号申请执行人王桂春,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李鑫,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潘继旺,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负责人柏东,职务经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桂春、李鑫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潘继旺、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潘继旺、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6500元、案件受理费2030元、执行费17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116500元为基数,日利率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可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以及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调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将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 判 长 毛中秋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