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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崔某。被告蔡某。原告崔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4000元。被告蔡某辩称: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矛盾吵架,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原告偿还借我父亲10000元,个人财产带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给付被告结婚彩礼54000元,未有证人及其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就此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所借被告父母1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大茶几一个、长虹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星星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及被褥。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家俱及被褥,要求带回家电。本院认为:婚后夫妻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收取彩礼,被告不认可,且结婚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借其父母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待有证据时,可另案主张。被告结婚时的陪嫁属于个人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家俱及被褥等个人财产是被告对其个人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要求带回电器,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与被告蔡某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被告蔡某带回个人嫁妆有:长虹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星星冰箱一台。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代理陪审员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