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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某饲料有限公司与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某饲料有限公司,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四川省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X号。法定代表人:邝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某工业园。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原告四川省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不断购买原告的赖氨酸等饲料添加剂,被告签收货物后货款月结,截止2013年11月7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75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5元(利息以28575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7日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四川省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贰万捌仟伍佰柒拾伍元整(¥28575)。”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添加剂,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8575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57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双方交易习惯,货款为月结,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从原、被最后一次结算即2013年11月7日出具《欠条》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8575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8575元;二、被告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某饲料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南宁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韦容清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建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