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灵兵与王传滨、汪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灵兵,王传滨,汪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何灵兵。被告:王传滨。被告:汪海江。原告何灵兵与被告王传滨、汪海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滨、汪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灵兵起诉称:被告王传滨由被告汪海江担保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何灵兵借款15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何灵兵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今向何灵兵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后被告王传滨未能归还,被告汪海江亦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传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汪海江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传滨、汪海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王传滨由被告汪海江担保先后向原告何灵兵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传滨、汪海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滨由被告汪海江担保向原告何灵兵借款65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王传滨未能及时归还,被告汪海江亦未尽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传滨的全部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江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传滨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灵兵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汪海江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海江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王传滨、汪海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