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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陵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陵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83号。法定代表人王存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珣,系沈阳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西合里。负责人刘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和,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珣,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4091.3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浑南新区房屋(建筑面积99.97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8.24平方米),并协助办理相关一切入住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两个诉讼请求,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个不同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主体的案子,不能一起审理;原告要求工程款的诉求,已经判决,原告又以工程款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关于实体问题,原告凭空提出漏判20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和证据,理应驳回,其所谓主张工程款问题,原告对此已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因原告该上次诉讼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公司已明示放弃;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问题,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库由于政府原因未能办理预售许可证,所以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应按无效处理。该纠纷是从充抵工程款而来,但仍属于房屋买卖纠纷,法律关系不能变更;我们公司与贾玉胜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对此提出异议和纠纷理应由贾玉胜作为诉讼主体,华邦公司对该房屋无诉权。关于车库没有找到相关合同,但处理原则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欠20余万工程款事实存在,且原告从未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判决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说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及未补交诉讼费,上次诉讼法院对该20万工程款并未审理,所以该判决不能作为确认本案欠付20万工程款的存在的证据。2、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我们抵扣工程款的依据,也是本案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已经就房屋和车库按照原告要求签订完买卖合同,应视为已履行完该两份抵账协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仅履行住房抵顶协议的一半义务。被告对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原告对该房屋无诉权,应当由该房屋的签约人主张权利,华邦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就浑南新区孤家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对合同约定的第11号、12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工程竣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期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35660.77元,并同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过程中,经高新区法院委托,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1号楼2801460元,其中包括甲供材和水电费1520204元;12号楼2920651元,其中包括甲供材和水电费1461055元;签证部分造价149275元,其中包括甲供材和水电费52796元,故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扣除甲供材和水电费后的金额为2837331元。另外,存在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52576元。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中,可认定的工程款为42939元,即被告总计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8802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40517.92元,剩余1339752.08元未付,故判决被告按前述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支付。高新区法院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因在该次诉讼中,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1135660.77元,高新区法院判决给付1339752.08元,因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及补交诉讼费用,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1339752.08元-1135660.77元=204091.31元)不宜一并判决,原告可就该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又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4日、2009年8月31日签订《住房冲抵工程款协议书》2份,约定被告以孤家子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建筑面积99.97平方米)住宅抵顶11号12号楼工程款273518元,以东合里11号楼车库(建筑面积18.24平方米)抵顶12号楼、12号楼、14号楼、15号楼工程款90000元。为了履行两份抵款协议,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贾玉胜针对上述抵账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9月7日与案外人杨威针对上述抵账车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了收款收据。现双方针对工程款及抵账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浑南新区房屋(建筑面积99.97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8.24平方米),并协助办理相关一切入住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金额为288027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40517.92元,上次诉讼法院依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35660.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4091.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4091.3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收取4361元,由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115元退还原告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6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