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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自己门市楼内(辽宁省新民市陶家屯乡)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8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其自己门市楼内(辽宁省新民市陶家屯乡)容留魏某某、苗某、施某吸食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日到新民市公安局三道岗子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三道岗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施某、魏某某、苗某、赵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王某辨认容留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2)皇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材料,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信息,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011年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