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洁诉被告谢某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洁,谢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高某洁,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谢某东,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洁诉被告谢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洁,被告谢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洁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6月24日婚生一女谢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只为原告汇款2000元,孩子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且被告还故意隐瞒实际年龄,造成原告不可原谅的后果,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法维护,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谢某东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很不错,又有了孩子,被告为了这个家在外打工,2014年7月双方在郑州一起生活关系还很好,8月至12月被告还给原告汇款5000元,现被告不知道原告因为什么原因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农商银行的汇款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汇款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洁与被告谢某东2009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6月24日婚生一女谢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双方在郑州生活,后被告前往广州务工,双方两地分居,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子女年幼,维持一个稳定的家庭关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洁与被告谢某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金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