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河通、宋五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河通,宋五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孟河通,农民。被告宋五岳,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河通、宋五岳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河通、宋五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孟河通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伯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惠伯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利率为8.4075‰,被告宋五岳对被告孟河通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河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五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172.7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五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172.7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宋五岳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河通、被告宋五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惠伯口信用社与被告孟河通、宋五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河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利率为8.4075‰,合同约定被告宋五岳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河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五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催收公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2172.7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伯口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惠伯口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孟河通未按约定偿还惠伯口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宋五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孟河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五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河通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172.7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五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五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河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孟河通承担,被告宋五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宽人民陪审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