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辉诉被告张玉林、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张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徐辉,男,汉族。被告张玉林,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负责人李航,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委托代理人杜元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辉诉被告张玉林、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辉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35分,张玉林驾驶豫S623**号重型仓储式货车,在淮滨县芦集乡董庄村路段徐辉盖的楼房前倒车卸水泥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徐辉盖的楼房柱子,造成徐辉盖的楼房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9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林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辩称,豫S623**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交强险。但原告建房属非法建筑,损失未经有关资质部门的评估,缺乏相应证据,请驳回原告徐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35分,张玉林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623**号重型仓储式货车,在淮滨县芦集乡董庄村路段徐辉盖的楼房前倒车卸水泥时,由于操作不当,在倒车时,撞到徐辉盖的楼房柱子。造成徐辉盖的楼房受损的交通事故。徐辉盖的楼,无建设审批手续。损害的楼房柱子也没有进行评估价格。事故车辆,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此案因被告张玉林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张玉林负全部责任,张玉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辉所建的楼房柱子损害,应该予以赔偿。但所损害的房柱子价格,徐辉应该举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但徐辉未能举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01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