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明开与李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开,李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邓明开,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洁芳,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邓明开诉被告李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开诉称: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李洁芳从原告邓明开处借走人民币4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然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到目前为止仅偿还了97000元,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洁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洁芳是原告邓明开的外甥女。被告做生意因需要资金周转从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李洁芳向邓明开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正,因已逾期未能归还,作出如下资金偿还计划:1、2013年11月18日还款人民币47000元正;2、2013年11月30日还款人民币200000元正;3、2013年12月20日还款人民币153000元正;以上计划须按时完成,否则借款人须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如有逾期按月息八厘支付所欠款项。后因被告仅向原告偿还97000元,尚欠303000元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称被告已偿还了97000元,尚欠30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3000元的诉请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并应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洁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明开偿还借款本金3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洁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