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友松与被告徐尧、沈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松,徐尧,沈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陆友松,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尧,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沈璐辉,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友松诉被告徐尧、沈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徐尧、沈璐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5时50分左右,在南京市中山路鼓楼医院门口正常过马路,被被告徐尧驾驶苏A×××××号轿车碰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尧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尧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16292元。被告徐尧辩称,已经实际垫付:1、2013年10月25-26日产生医药费10062.7元;2、住院期间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88835.84元;3、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5日两日合计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沈璐辉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徐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其它意见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被告徐尧驾驶苏A×××××号小客车碰擦到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原告陆友松,致陆友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徐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该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出血、右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避免过度劳累等。二、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沈璐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三、原告急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98898.54元(88835.84+10062.7)均由被告徐尧垫付,此外,徐尧还另行垫付原告21000元。四、原告陆友松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2014年5月23日,原告就其住宅房屋与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书;江苏省响水经济开发区金湾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陆友松土地已被征用完,现打工维持生活。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锡山区xxxx服装加工厂从事裁剪工工作,根据原告陈述,其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6点,工资固定不计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标准20元/天*30天,证据为出院记录1份。三被告对主张的期限不持异议,标准认可10元/天。二、营养费1800元,标准20元/天*90天,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主张的期限不持异议,标准认可10元/天。三、误工费21000元,标准3500元/月*6个月,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公司员工合同2份、工资表1份、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江苏省响水经济开发区金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未提供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该单位实际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工资表并未经原告自己签收,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任何误工费,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徐尧、沈璐辉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还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3年10月原告是满勤的,实际上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就已经在住院,不可能满勤,因此对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四、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3900元,出院期间5100元(79.7元/天*64天),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医院护工出具的收条1份。三被告质证意见为,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标准为50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标准34346元/年*20年*10%,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期限为18年,因为原告已经62岁,超过60周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七、交通费500元,酌定主张。三被告认可200元。八、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徐尧、沈璐辉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判,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实。九、律师费7000元,证据为律师费发票。三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协议书、江苏省响水经济开发区金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陆友松与被告徐尧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尧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期90天,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共计13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对原告在锡山区xxxx服装加工厂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和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每月163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损失97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900元(30天),证据不充分,且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80元,共30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支持每天60元,计算60天。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6000元(80×30+60×6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残疾赔偿金应减少一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客观、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27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700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7552.8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84852.8元,徐尧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另被告徐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98.5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徐尧同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8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被告徐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898.54元;徐尧垫付原告的21000元,原告不持异议,应予退还,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划拨给被告徐尧。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6552.8元(84852.8-21000+2700),赔偿被告徐尧109198.54(90898.54+21000-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友松66552.8元。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尧10919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徐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同斌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