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2014年9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趁上班期间在办公室盗窃佳能5D2型相机一架,经鉴定价值13200元。之后,陈某将相机通过蜂鸟网卖与占某,得赃款8800元。后占某通过淘宝二手网将相机卖与安徽滁州市和四川成都市的买家。案发后陈某赔偿被害公司全部损失。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为公司保安。2014年8月16日13点许被告人陈某在公司上班期间,趁机到办公室盗窃公司佳能5D2型相机一架,经鉴定价值13200元。之后,陈某将相机通过蜂鸟网卖与占某,得赃款8800元。案发后陈某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诉和辩解;2、被害单位人员牛亚飞的陈述;3、证人李某、占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及说明;5、相机发票;6、价格鉴定结论书;7、谅解书;8、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