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家炉与胡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炉,胡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吴家炉,农民。被告胡天平,农民。原告吴家炉诉被告胡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炉、被告胡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炉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在石龙街与龙洲东路丁字路口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右大腿、腰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合人民币13498.2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498.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天平答辩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属实,但原告存在用药不合理、故意拖延住院时间等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石龙街与龙洲东路丁字路口与原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木棍将原���右大腿等处打伤。原告因此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35.86元,医嘱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9天。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打架视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所举的录音及照片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虽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同时又放弃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费用除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4352.30元外皆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正式的出租车费发票50元,但此费用虽必要但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元。故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4352.30元、交通费1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8.16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妥,即人民币9420.71元(13458.16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家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8.16元的70%即人民币9420.71元;二、驳回原告吴家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家炉承担67元,由被告胡天平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