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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虞旭,沈洪巧,郑小江,涂光云,虞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旭静,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数码广场三层C02号。法定代表人虞冠生。被告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数码广场3层C01号。法定代表人虞冠生。被告虞旭。被告沈洪巧。被告郑小江。被告涂光云。被告虞冠生。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广告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集团)、虞旭、沈洪巧、郑小江、涂光云、虞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一、合同号为858112013004009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冠达广告公司偿还原告编号858112013004009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期内利息90185.8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按月利率8.25‰计算期内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150%即月利率12.37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冠达集团、虞旭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沈洪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洪巧对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五、被告郑小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小江对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六、被告涂光云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光云对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七、被告虞冠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冠生对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八、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七位被告负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瑞雷、郑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沈洪巧、郑小江、涂光云、虞冠生各自出具《保证函》,均承诺自愿为被告冠达广告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8月22日,被告冠达广告公司、冠达集团、虞旭与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签订编号858112013004009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冠达广告公司向原告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冠达集团、虞旭自愿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发生未依约支付利息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冠达广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冠达广告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89.2元,其余本息未清偿。截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冠达广告公司拖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分别为100万元、99535.8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冠达广告公司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本金、期内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原告现仅主张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但未能向被告冠达广告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冠达集团、虞旭、沈洪巧、郑小江、涂光云、虞冠生应按各自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达广告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3004009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99535.8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虞旭、沈洪巧、郑小江、涂光云、虞冠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沈洪巧、郑小江、涂光云、虞冠生对各自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500万元为限;三、被告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虞旭、沈洪巧、郑小江、涂光云、虞冠生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5056元,由被告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虞旭、沈洪巧、郑小江、涂光云、虞冠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