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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文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武,曾用名谢小四,农民。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谢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谢文武爬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白果小区2幢601室被害人叶某住处,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首饰若干(均无法估价)。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文武被公安机关押回审理。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谢文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押回重审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文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文武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尚未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文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