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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勇诉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海,周胶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勇(曾用名陈刚),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海,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周胶娥,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原告陈勇诉被告张海、周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周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互认识,2014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9日找原告借款共计32500元,并立有借据。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借故拖延至,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二张,证明被告2014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9日找原告借款共计3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海、周胶娥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予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海、周胶娥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海因业务往来相识,被告张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2014年10月19日又找原告借款29000元,两次共计借款32500元,并立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海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海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其借款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月娥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