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楚某甲与楚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某甲,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乙委托代理人汤明放上诉人楚某甲诉被上诉人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甲,被上诉人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一次由易俗河镇开往株洲市的的士车上相识,双方互留了QQ号作为联系方式。2013年3月,原告因其父母催促其结婚,原告便在QQ签名上留言“找个人娶了吧”,被告看到该留言后,便开始与原告聊天,双方并互有好感。2013年3月24日,原告从打工地浙江省杭州市回来与被告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但同时得知被告此前已有男朋友。2013年4月2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三天后也继续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怀孕的消息告知原告并担心小孩不是原告之子要求打掉小孩,原告因期待小孩系自己的孩子,故不同意原告打掉小孩。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楚某丙。小孩生下后,原告和其母亲均去照顾被告和小孩。原告见被告态度冷淡,即于2014年1月私下获取小孩血样并委托长沙一家机构作亲子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得知不是其亲生儿子。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遂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另查明,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金78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再查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小孩楚某丙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排除楚某甲为楚某丙的生物学父亲,支持楚某乙为楚某丙的生物学母亲。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双方并未深入了解即办理了结婚登记,缺乏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居两地,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以被告在婚后隐瞒原告生下不是原告的小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婚前就知道被告有男朋友,并且被告在怀孕期间已告知原告小孩可能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就是否打掉小孩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因期待小孩是其所生而不同意被告打掉,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的情况不成立。但被告既已与原告结婚,就负有忠实于原告的义务,现经亲子鉴定,已排除原告为楚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婚后已告知原告小孩可能非原告所亲生,现在被告又需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生活较为困难,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过高,结合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金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因原告不是小孩楚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小孩楚某丙与原告也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原告没有抚养小孩楚某丙的义务,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小孩楚某丙系未成年人,被告为楚某丙的生物学母亲,故小孩应当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因申请亲子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是征得原告的同意,在法院依法委托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果小孩确非原告所生,故被告应当承担该笔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楚某甲与被告楚某乙离婚;二、小孩楚某丙由被告楚某乙抚养;三、由被告楚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四、驳回原告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楚某甲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楚某乙负担。宣判后,楚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怀孕期间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小孩并非上诉人的亲子,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坚称小孩为上诉人亲子,故在原审又进行了亲子鉴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在怀孕期间告知上诉人小孩不是其亲子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上诉人系农村家庭,经济并不宽裕,在结婚时被上诉人还提出要7.8万元的彩礼金,后结婚生子,已经负债累累,而现小孩又非上诉人亲子,对上诉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被上诉人楚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不应给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审法院以和谐为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才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怀孕期间没有告知过小孩非上诉人亲子,一直至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亲子鉴定的报告出来前,被上诉人也一直认为小孩是上诉人的亲子。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了解少,就仓促结婚,现小孩又非上诉人亲子,导致上诉人起诉离婚,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方虽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提起离婚诉讼,但该事实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且在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并无争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小孩非上诉人亲子,被上诉人是否要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大小如何确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现小孩非上诉人亲子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违反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与他人同居生子,是过错方。根据我国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评价,被上诉人的该行为给上诉人的人格权造成了较大侵害,在社会生活中给上诉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消极影响和负面评价,该损害后果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已有一年多,并给付了彩礼金,以及依俗还举办了婚礼的事实,在社会和家庭中都已有一定影响,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在本案中导致离婚完全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故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怀孕到分娩生子,上诉人对此在物质和精神上虽也有付出,但考虑到上诉人在小孩出生后一个月时间内,就知道了小孩非其亲子的事实,时间较短,给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的痛苦尚未致深。综合上述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由被上诉人楚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楚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驳回上诉人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2800元,由上诉人楚某甲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楚某乙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