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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国闯与王波、罗东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闯,王波,罗东平,杨金波,王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胡国闯,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居民。被告罗东平,居民。被告杨金波,居民。被告王小祥,居民。原告胡国闯诉被告王波、罗东平、杨金波、王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波、杨金波、王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波、王小祥、杨金波在江苏省泗洪县承包道路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3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月息按月支付,短期还款。但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年底,从2014年开始便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因被告王波与罗东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波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被告罗东平未作答辩。被告杨金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但签的是借款人。被告王小祥辩称:同意还款,但还款要根据自己的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波、杨金波、王小祥、案外人王小浪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国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王小祥、王波、王小浪、杨金波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波、罗东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月支付至2013年12月,对此被告予以承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率部分,超出国家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8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共计5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部分,剩余的260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金波辩称自己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杨金波、王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闯借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罗东平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四被告负担。保全费共计4440元,由原告承担2420元,被告承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