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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肖夕平与林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肖夕平,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坂生,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暂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肖夕平诉被告林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建筑模板销售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建筑模板至璧山县圣奇建设集团工地(璧山隧道旁)。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1300张、覆膜板650张,共计金额为111800元;2014年6月2日、6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供应覆膜板188张、模板1500张,金额共计9078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相应款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584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支付相应对价。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1300张、覆膜板650张,金额共计111800元,被告签收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14年6月2日、6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供应覆膜板188张、模板1500张,金额共计9078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02584元建筑模板,被告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现被告承诺的最后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584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5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肖夕平货款2025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9元,保全措施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59元由由林坂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搜索“”